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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师范大学教育培训收费及财务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25日 15:55 点击:



湖南师范大学教育培训收费及财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教育培训收费及财务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湖南省短期培训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湘财综字[2006]47号)、《湖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短期培训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教[2010]98号)及《湖南师范大学教育培训暂行办法》(校行发成教字[2011]1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所有依照《湖南师范大学教育培训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举办的归口继续教育学院管理的非学历非学位教育培训。

我校具体负责举办归口继续教育学院管理的非学历非学位教育培训的二级单位(含专业学院、教学部和其他职能部门),简称“教育培训单位”。

第三条  所有教育培训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

第四条 教育培训收费是指教育培训单位在举办各类非学历非学位教育培训时收取的费用(含培训费、书籍资料费等)。教育培训收费项目、标准由学校统一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审批(备案)。

第五条   委托(合作)单位已对培训项目、收费标准进行了申报审批,自行收费且不使用我校票据,仅向我校支付劳务费、管理费等的项目,我校不负责申报审批(备案)。

第六条   教育培训收入实行统一收取、统一管理。

 

第二章   教育培训收费的申报

第七条  教育培训单位开办培训班前,必须对培训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申报审批(备案),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一律不得收费。

行政事业性培训收费标准,凡国家有关部门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应依据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服务性培训收费标准应按照成本补偿的原则测算,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受单位(企业)委托集体培训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学校与委托单位自愿协商确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依《湖南师范大学教育培训暂行办法》规定,已经学校审批(备案)的教育培训项目,须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收费标准的,拟开办教育培训的教育培训单位应向学校提交申报材料;由财务处会同教育培训单位按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备案)收费项目、标准。

第九条  申报过程中,拟开办教育培训的教育培训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大中专学校短期培训收费申报表》一式两份;

     (二)政府职能部门要求提供的从事某种培训业务的资质证明材料;

     (三)包含有教学课程和具体授课时数安排等内容的培训项目教学计划书;

     (四)国家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了培训收费标准的有关文件;

     (五)委托培训项目中的委托培训协议书;

     (六)审批部门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教育培训费用的收取

第十条  教育培训单位必须按政府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标准收费,所有收入必须统一上缴财务处。

第十一条  教育培训费用按下列程序收取:

(一)           教育培训单位依据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批(备案)文件到财务处领取收费票据;

(二)           教育培训单位按政府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标准收费;收取的款项必须按财务制度要求及时缴存学校帐户;

(三)           教育培训单位必须按学校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缴销收费票据,并及时到财务处对收费情况进行清结,清结期限最迟不得超过培训班结业后五个工作日,清结时必须实现票款相符。

 

第四章   教育培训收入的分配与管理

第十二条  教育培训收费收入,统一上缴财务处后,分别情况进行分配:

(一)       教育培训单位独立开展教育培训项目的,学校提留所有收入的12%(含继续教育学院管理费3%),余额划归教育培训单位在财务处设立的帐户;

(二)       教育培训单位与校外其他单位合作举办教育培训项目的,所有收入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在对方分成后,学校提留我校分成部分的10%(含继续教育学院管理费3%),余额划归教育培训单位在财务处设立的帐户。

依法依规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价格调节基金等由教育培训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所有教育培训收入,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按学校有关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使用。

第五章      

第十四条  对所收款项不及时清结的,按相应收入扣除教育培训单位10%自有资金。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教育培训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1)违反规定,超标准收费的;

2)违反规定,收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3)违反规定,坐收坐支的;

4)隐匿、虚报收入的;

5)其他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六章     

第十六条   其他规定如有与本办法冲突的,依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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